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三个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有很大的保障作用,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称为示范性赔偿,除了含有对加害人的制裁之意,更多的是强调此种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即赔偿的威慑性。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因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
近年来,我国产品责任事件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众多事件连续发生,制假、贩假行为屡禁不止,这给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同时也严重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为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制假贩假和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经营者,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起诉不法经营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惩罚不法经营者,经营者一旦实施欺诈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净化市场环境。
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十分的严格的,其实惩罚性赔偿金,还是更偏向于弥补消费者,进行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而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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