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7日,家住某市某开发区的李某收到了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做出的强制执行通知,该分局与5月30日对李某家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当天来到李某家实施强制拆除的工作人员并未充分告知强拆的理由和依据,就径行强拆,并且与李某的家人发生推搡、扭打,造成李某的妻子金项链以及部分家具和生活用品的损坏。最后在李某及其家人的强烈反对下,拆迁人员才最终撤离现场。李某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法庭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中包含证据一:执法局某分局2012年5月27日作出的强制执行通知;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某某国(2002)宅字第01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四:2012年5月31日时代商报、华商晨报的报道,证明某拆迁办参与了强制拆迁;证据五:拆迁人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被拆迁人李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法院支持了李某诉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而关于李某的赔偿请求,因李某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
在遭遇违法强拆时,公民除了要懂得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外,也要学会保留证据,以便在权利救济程序中以理服人,有理有据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及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李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证据四证明某拆迁办参与了强拆;证据五证明李某只收到了补偿款,并未收到赔偿款。法院由此认定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但是李某对于自己的赔偿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据,所以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李某需要针对赔偿请求,证明存在损失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5条、第6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面对强拆,我们要注意保留我们的受损证据,当事人李某提出的证据有证明所居住房屋合法性的证据,还有证明存在拆迁人和强制拆迁行为的证据,但是却没有证明当事人本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正是这样,当事人请求赔偿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
如果遭遇强拆,我们被征收人应当注意保存被强拆的证据,只有留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掌握好相关的证据,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才能在后续的权利救济程序中合法合理地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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