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违章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章建筑的行为可构成法律规定的“妨害占有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建造人应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廖先生与郭某两家相邻,1994年初,廖先生与江西省某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下拨协议》,约定,将30米×6米=180平方米的耕地出让给廖先生,除去东西两侧的街道和水沟,该地块东西实际长度只有25米左右。
同年12月13日,某县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向廖先生发证的面积为25米×6米=150平方米。现廖先生家所建房屋、围墙和卫生间(围墙内西北侧)实际占地面积为170.38平方米,超过了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发证的150平方米,但并未超过《土地下拨协议》中购买的180平方米,且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亦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
2015年,郭某以廖先生围墙和卫生间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影响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四次将廖先生家的围墙和卫生间予以拆除。且在郭某的多次举报之下,2015年9月3日,该县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确认:“经国土部门查实,廖先生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
廖先生认为郭某擅自拆除自己围墙、卫生间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其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由郭某赔偿廖先生的所有财产损失。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廖先生家所建的围墙和卫生间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镇政府做出的违章建筑的认定是否有效,郭某是否有权强行拆除?
二、廖先生家所建的围墙和卫生间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是否属于合法财产,能否要求郭某赔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当依法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责令退还或限期拆除。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
本案中,镇政府不具有认定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且该《答复意见书》仅仅是给郭某的有关事项答复,不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答复意见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之下,擅自新建、扩建、改建而成的建筑物随处可见。如果否认建造人对违章建筑存在任何私权利,则存在以行政手段代替民事手段处理民事法律纠纷之嫌。
违章建筑在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法拆除之前,其作为现实且有价值的物,如果不受法律任何保护,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还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就本案而言,如果廖先生搭建的围墙及卫生间在私法上不受任何保护,则郭某可以一直打着“拆除违章建筑”的旗号,代替法律行政机关,多次擅自拆除廖先生家已经建成多年的围墙及卫生间,最终使“私益”变成了“公益”。
事实上,廖先生搭建的围墙及卫生间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无法办理物权登记,但他们基于建造行为而获得了法律上规定的对该围墙及卫生间的占有,鉴于该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廖先生依占有制度获得对该围墙及卫生间进行事实支配、排除侵害、保全现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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