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被拆迁人可能在很多地方看到或者听到过类似的话,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参照周边商品房价格补偿,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真的是这样吗?我们首先来看看法律原文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通过这个条文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首先征地和补偿要分开进行,即先进行土地征收,后进行安置补偿,如今征收同时便对村民进行安置,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过也有律师认为,如果农村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使征收与补偿同时进行,也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的补偿标准,理由是一般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人都不会再有重新获得宅基地自建的机会,如果不按照国有土地上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必定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境地,这与保证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本原则严重背离,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实际案件中却不一定会得到法官的支持。这里拿山东省某地杨女士的案件举例说明:
山东某地杨女士2004年购得村房产一套,2009年该房屋落入征收范围内,因补偿不合理,杨女士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直到2014年,杨女士的涉案房屋被强拆,经过行政诉讼确认强拆违法后,杨女士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杨女士的主张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在山东省高院也没有获得支持,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杨女士的情况似乎已经符合了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国有土地上补偿标准的条件,征收与补偿确实是分部进行的,甚至最终从补偿变成了赔偿,那为何杨女士希望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仍然得不到法官的认可?
山东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主要针对的情形时地方政府在土地已经征收后,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时才适用的条款,本案中政府迟迟没有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原因是杨女士拒不签订补偿协议,而本次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大多数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杨女士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政府无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故杨女士的主张不能成立。
每个人对法律的掌握程度不同,理解也在不同的层次上,具体运用到案件中也会有差别,这并不是在网上看一些文章就能学会的,所以如果您也遇到征收拆迁,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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