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做出后补充的证据效力有效吗?
在规定的时间范围之内提供的都是有效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的定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来进行实施。
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什么?
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或组织,但对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则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代行。
行政主体进行委托时,受委托方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方可委托:
1、相应的机关、组织是依法成立的;
2、其不具有营利目的;
3、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业务的工作人员;
4、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并接受委托行政主体的监督,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方对受委托方实施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应当注意两点:
1、一特定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处罚权和拥有何种、多大范围内的处罚权,都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规定;
2、虽然行政处罚权主要是属于行政机关的,但如果经由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权亦可由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行使。
(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点使之区别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其公务员所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再则,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能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这点使之既区别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又区别于授益性的行政奖励行为或赋权性的行政许可行为。
如果当事人出现了违法的行为,且已经被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程度的行政处罚的后续当事人又能提供有力的补充证据的,并且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核认定为证据有效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被采纳的,并且对于最终的处罚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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