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人对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行为人对其他人的重伤、死亡与否也不存在放任,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骗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与否,则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时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
(三)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权利。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都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严重破坏稳定与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虽然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
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服毒、自缢等自残、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
无论是利用何种类型的迷信,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等不正当的迷信,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此时就是需要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至于定罪量刑,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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